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救-112-202411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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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信豪 相 對 人 馮禹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訴請求離婚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目前生活開支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況,實難支付裁判費,然反訴之標的及損害之請求皆為事實有所依據,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事件,提起反 訴請求判決離婚暨請求離婚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聲請人於前開離婚案件自陳:是從事路邊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40,000元左右等,此觀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難認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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