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家救-115-2024121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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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於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案件提起反請求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之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離婚案件中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又聲請人之離婚等反請求,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