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暫更一-1-20241129-1
字號
家暫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 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 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已受第三人宋 宇凡及其母李采媚侵奪,蒙受更大損失。且相對人業經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竟有不名人士持信函前往相對人之妻余劉秀英及余劉秀英親戚住處騷擾,相對人於二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下降,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恐有惡意第三人趁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騷擾余劉秀英及其他親屬,並侵奪相對人財產,相對人亦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大聲咆哮要立遺囑,相對人顯然受人利用,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防止余劉秀英受到不當騷擾,且為避免有心人士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惡意使相對人離婚、結婚、立遺囑或收養或造成相對人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撤回抗告前,不得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遺囑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且該案件已選任宋宇凡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案已無裁定保護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指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遭侵奪一事所言非真,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部分: 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於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抗告 前,相對人不得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下稱前開行為),惟前開行為並非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之得為暫時處分範圍,參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身分行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限制事項,則本件是否得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行為屬該條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開行為之暫時處分,係主張第三人疑有侵奪相對人財產、有不明人士騷擾余劉秀英、相對人曾對余劉秀英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顯與離婚、訂婚、結婚、收養行為無關連,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暫時處分有何必要性。 五、聲請人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在前案開庭時揚言要立遺囑,本件有 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揆之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核發暫時處分,主要必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暫時處分以保全本案而有急迫情形為限,而相對人若有為遺囑,是待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則遺囑之內容為何,係關於相對人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涉及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被繼承人之利益,自已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則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顯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涉,且本院業已以111年度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任何移轉、贈與、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及利益,故認並無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