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家暫-102-20241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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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梓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潘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黃博廷(000年00月00日生),黃博廷之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而黃博廷即將於113年暑假後即113年8月30日就讀小學一年級,戶籍地學區之山豐國小前已於113年4月辦理新生報到事宜,聲請人為免子女因訴訟耽誤就學,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線上新生報到手續,惟黃博廷目前仍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而聲請人向臺東當地之國小詢問入學手續辦理事宜,均回覆無戶籍設於學區內無法辦理入學,經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不同意讓黃博廷至桃園與聲請人同住,若黃博廷未依山豐國小規定完成報到,將影響黃博廷受教育權利,則黃博廷於113年8月30日入學自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於本案(112年度家親聲抗67號)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定終結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黃博廷之主要照顧者,黃博廷並暫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黃博廷 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黃博廷表達有意願在臺東就讀大王國小,故讓黃博廷就讀大王國小較佳,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黃博廷現已入學,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桃園市山豐 國小等節,業經聲請人陳稱:目前黃博廷之戶籍在桃園,有致電臺東的學校,校方表示若戶籍不在臺東,是無法在臺東辦理入學,所以目前讓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並讓黃博廷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並已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唸書等語;相對人陳稱:黃博廷已目前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間與黃博廷會面交往後,未將黃博廷帶回臺東,直接帶黃博廷回桃園居住等語,則兩造雖就是否有事前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就學乙節有所爭執,惟黃博廷現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山豐國小,黃博廷既已入學,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存在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影響黃博廷受教育權利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何急迫、必要性存在。又聲請人並無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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