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家暫-103-20241018-3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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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10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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