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家暫-143-202411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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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蔡尚謙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離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查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照,顯見相對人有攜帶乙○出境之意圖甚明。現乙○之護照雖在聲請人保管中,但相對人只要到警局身到遺失,即可攜帶乙○換發新護照,甚至為乙○申辦阿根廷護照,乙○顯有遭相對人私自帶離臺灣之風險。事實上,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根本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酌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出國,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 日離婚,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相對人於阿根廷之財產證明文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次查,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將難以尋得乙○,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國境之可能,致妨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其遭相對人擅自攜出境、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