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暫-149-2024112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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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