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暫-35-202411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綝悉(原名黃楚婷)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瑞發(原名吳武政) 關 係 人 蔡貴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原為相對人乙○○之妻,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將甲○○交由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蔡貴妃照顧,且相對人現因犯刑事案件在大陸地區之監獄服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惟甲○○參加學校棒球校隊,有出國比賽、訓練、辦理保險、請領就學補助或獎學金等需求,且聲請人希望利用寒、暑假安排甲○○出國旅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國簽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事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暫時處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事件,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審理終結,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有該裁定附卷足憑。(二)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近期未有出國之計畫,惟114年3、4月間可能會出國比賽等語,可見甲○○目前尚無辦理護照之急迫性。(三)聲請人為帶甲○○出國旅遊而提出本件聲請,並陳明蔡貴妃同意聲請人幫甲○○辦理護照,並提出聲請人與代理人、蔡貴妃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