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