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家暫-81-202410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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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以申請單親補助為由,誘騙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離婚,迨於同年4月11日兩造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改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心生不甘而於當日對聲請人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復於同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胞兄住處,向聲請人之母騙走未成年子女後藏匿至今,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未果,均相應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向警局報失蹤協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身分擅自將失蹤人口協尋塗銷,致聲請人迄今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為此,提起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以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同年4月11日又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未歸,經聲請人報案協尋失蹤,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案件審理時,已 於113年8月8日協議於翌日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交付子女完畢,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照顧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8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因此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已無聲請交付子女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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