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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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