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家簡-12-20241029-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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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固然應自 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3月至6月之4萬1500元之扶養費,原告迄未給付之原因是如果付了扶養費,原告就沒有錢生活,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原告迄今未給付113年3月至6月之4萬1500元扶養費,被告不得已方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且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08年9月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08年度家非調 字第640號),約定原告應自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所生年子女之扶養費,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3年3月至6月所未付之4萬1500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原告於113年3月至6月應給付被告4萬1500元扶養費,原告卻迄今未付之事實,業經原告坦認在卷,顯然原告確實並未依照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4萬15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則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4萬1500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