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家簡-2-20250123-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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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嗣兩造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本院1110年度家調字第767號),復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僅於成立調解後當月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過,後續即因被告阻擾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原告為加以抗衡,始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兩造即均無往來。  ㈡112年5月間被告帶著辛○○至原告公司,以原告借放在被告處 之支票及會錢等威脅原告,要求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被告,原告實不堪其擾,為避免紛爭,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遂在原告友人陪同下與被告談判達成共識,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及「為了小朋友」,並主動提出願一次給付被告100萬元以代扶養費之支付,原告並於112年5月19日給付100萬元,由被告之女兒乙○○親手點交並簽收。期間辛○○手持手機通話,辛○○不斷稱受話對象「阿如」,可見係受甲○○之指示前往討債,且從來未提及係代乙○○催討債務。且原告與乙○○間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乙○○到庭自承其於借款給原告及跟會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卻把之前工作累積之「生活費」拿借給原告及跟會,而就借款部分均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日,就標會金額乙○○也沒有紀錄,所繳會錢亦均係自己估算,此顯與常理不符,乙○○稱原告持三張支票分向伊及伊外婆、阿姨借款,然交付之三張支票卻均係由被告持有,此情即顯與常理有悖,甚至於原告已清償對乙○○之外婆、阿姨之債務,被告卻仍未返還三張支票等情觀之,顯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要與乙○○無涉。另兩造於110年間即結束婚姻關係,迄至112年被告給付100萬元已將近2年,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無聯繫,豈有可能突生債務,縱乙○○與原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能於2年後才來追討。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早已成立上述 一次給付100萬元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領取100萬元後,復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110 年度家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在案,內容為:「「三、聲請人(即原告)願自110年11月份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包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故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被告自得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另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合意」之存在,更未證明被告確有收受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難憑採。至於證人己○○、丙○○固到庭證稱112年5月19日原告有向乙○○提到系爭100萬元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等語,然己○○就「原告有無實際告知乙○○系爭100萬元為扶養費」之事實,措辭反覆,且似混淆「原告單方告知證人之内容」與「原告實際告知乙○○之内容」之情形,故尚難以己○○之證詞而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丙○○對於本件重要事實經過,多以不知道、沒有印象推稱不知,其對於該次交付金錢事件參與及瞭解有限,故其證詞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㈢原告係因被告之故,結識被告之女兒乙○○,原告並藉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向乙○○借款,且另有積欠應給付乙○○之合會會款,故其與乙○○間共計成立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原告自己所提出原告與乙○○間之收據可憑,內容記載「收據:100萬(元)交於乙○○親手點完畢,日後再無帳目來往,以此收據為證,乙○○,Z000000000本人,民國112年5月19日」,故原告此筆100萬元之給付,與其應給付予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並不存在任何就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事件之和解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自承112年5月19日以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調解筆錄,從而,原告以鈞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之財產,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10年度家調 字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原告應自110年1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給付方式: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包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且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調解約定內容),原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被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針對前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已依約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1、原告所舉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固記載證人乙○○於112年5月19日點收100萬元,並簽立該收據為憑之意旨,然證人乙○○已結證「原告是我媽媽甲○○的前夫,我不是原告生的。原告在106年7月有拿支票委託我媽媽向我借現金56萬。原告還在108年起會擔任會頭,我參加後,每個月付2萬元會錢,繳兩年多會錢總金額46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我這個會錢。所以原告先前總共欠我102萬元。106年原告拿三張支票,一張跟我外婆借、一張跟我阿姨借、一張跟我借56萬元,當初外婆的還了,阿姨的也還了,就只有我的沒有還。辛○○是我媽媽現任丈夫丁○○的朋友,我們有聊天聊到原告與我的債務問題,辛○○說要幫忙協調,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我媽媽、丁○○在店裡,辛○○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協商好,原告要還我錢,請我要記得帶三張支票前往原告指定的地點,即他朋友的工廠,我就請我媽媽開車載我跟丁○○去指定地點。當天會議現場參與的人有我、丁○○、辛○○、原告、原告兩位朋友,我進去到我拿到錢,前後約五多分鐘。因為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我媽媽不想介入,就在車上等我。本院第7頁原證2的收據是我簽的,當天收到現金100萬的時候,原告叫我寫這張,證明他跟我結清,我就拿三張支票加這份收據交給他,原告就跟我說,他跟我之間就結清,我就點頭拿錢就走。因為幫我協調的辛○○先生說拿100萬就好,零頭就不要算,我就說好。112 年5 月19日會議期間沒有講到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我從庚○○出生開始,就跟被告及庚○○同住,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調解成立後,聽我媽媽講原告付了兩個月庚○○的扶養費後,後面就沒有付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單由原告所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達成『以100萬元為結算清償』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代為收受該100萬元」之事實。 2、其次,證人丁○○已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是夫妻,原告是被告的前夫。我跟被告是在111年7月左右交往,112年3月8日結婚。乙○○是被告的女兒。我知道原告拿支票跟乙○○借53萬,還欠乙○○會錢40幾萬,共約100萬元,支票是我在家裡看到的,會錢是乙○○、甲○○跟我講的。原告欠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是在112年5月,我陪乙○○去原告那裡,原告還給乙○○。在5月19日那天,原告向他朋友借100 萬元拿給乙○○,就跟她講『票勒』,叫乙○○點一下對不對,原告跟乙○○說『你寫個收據給我,我講你寫』,就叫乙○○寫、按指紋。辛○○是我的朋友,112年3、4月他到甲○○的店找我敘舊,我就跟他講我有一條帳收不到,就是原告跟乙○○借的會錢、支票錢100萬元,我就拿支票給辛○○看,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可以幫我收。112年5月19日是辛○○他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還錢,你票趕快拿來,他要還錢了,等一下我發地址給你,你過去就好,票要帶過來』。112年5月19日的會議,在場的有乙○○、辛○○、我、丙○○、原告、什麼元的,共六人,是在丙○○的工廠。甲○○沒有在場,她在車上,我跟她講這條帳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下去,不要搞複雜。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乙○○去的時候,原告跟他兩個朋友、辛○○都已經在場,原告就跟什麼元的借100萬,原告就拿給乙○○,原告說『票勒』,乙○○就拿出來,原告就叫乙○○『點一下、你看對嗎,寫一下收據,我知道她(甲○○)辛苦才會討這條,我也知道她是為了孩子好』,他完全沒有講是扶養費,我們去跟他索討支票錢跟扶養費無關,乙○○收錢,就聽原告叫她怎麼寫她就怎麼寫,拿了就走,原告完全沒有表示這100萬是作為子女的扶養費,我有看到乙○○交付三張支票給原告。112年5月19日當天,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112年5月19日原告還100萬元給乙○○後,原告的朋友佩姐打電話給甲○○說原告之所以扶養費不給是怕被我花掉,我聽了有點生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理論,丙○○跟己○○就約我們到丙○○工廠見面,他要幫甲○○喬這條扶養費,我們就在丙○○工廠見面,丙○○講一個月一萬元不多,他開口就有,我想說你要幫我們喬就好,結果也是沒有。丙○○、己○○他們都知道原告都沒有給扶養費,也知道之前的100萬元不是為了扶養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其內容與前舉證人乙○○之證詞相符,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因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己○○雖證稱「我跟兩造是朋友,也認識乙○ ○。112年5月間,原告曾經打電話向我借錢,原告跟我說是因為甲○○要向原告要錢,因為我跟原告討論過這個錢要做什麼,我們覺得說這個錢是扶養費一筆錢拿給甲○○,扶養費部分就這樣不要再拿的意思,這是我跟原告這樣想,不過甲○○的想法就不是這樣。當時原告向我借100萬,我拿現金給他,這100萬元原告後來交給乙○○,交付100萬元時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丙○○、乙○○、原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原告在交付100萬元時,口頭上有跟乙○○說這100萬元給甲○○,拿去就不要再來要什麼錢,口頭上也有跟乙○○講這是為了支付未成年子女庚○○的扶養費。乙○○現場收100萬元,就有叫她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不認識乙○○。112年5月間,原告來我工廠交付100萬給甲○○女兒,還有兩個男生在現場,原告跟我講這100萬是要給兩造共同女兒的扶養費,這件事情在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女兒時,有再跟被告女兒提及,我聽到原告跟被告女兒講說這筆錢是要當作扶養費,當時被告女兒沒有什麼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證人己○○已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你方才說原告要給甲○○一筆錢,請甲○○不要再要錢,但不確定是抵銷扶養費,還是她們之間的會錢,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會錢是甲○○這樣講,戊○○說他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我沒辦法說這個錢到底算去哪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有看到乙○○給三張支票還給戊○○?)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 乙○○之前也有作證,證明戊○○並無說明這筆錢拿來作為扶養費,你可否確定戊○○跟你講說這筆錢要拿來作扶養費,乙○○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有沒有跟乙○○這樣講。不過因為他們講這三張支票這個,這要當事人自己去釐清,因為戊○○拿給她100萬元,這是我跟戊○○說拿這筆錢給她,以後就不要再來拿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有沒有聽過原告說過他用朋友支票跟甲○○媽媽、妹妹、乙○○借錢?)應該是有,不過戊○○說錢已經還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情;證人丙○○亦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有看到被告女兒有拿支票或票據給原告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他們有什麼表示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顯然證人己○○對於「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之緣由,並非完全明白,且證人己○○、丙○○對於「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之緣由,亦不甚明瞭。而如果112年5月19日原告交付100萬元給乙○○,係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何以當日乙○○會有「交付與前述撫養費無關之支票給原告」之舉動?是以證人己○○、丙○○所述「原告是為了解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交付100萬元予乙○○」云云,是否真實可採,顯然令人質疑!反之,由證人己○○、丙○○證述「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之情節,更可證前舉證人乙○○、丁○○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已依約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前舉調 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亦坦認「(法官:除了112 年5 月19日的100 萬元外,在112年5月19日之前有無付其他扶養費給被告?)有,裁判判決下來付到111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付。」、「(法官:112年5月19日之後有沒有付扶養費給被告?)沒有。」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照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自屬可採,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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