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家簡-5-20241128-2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曾德水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雖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本件有無管轄權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113年2月5日前應給付113985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告對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兩造於106年9月28日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逝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500元(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原告迄今均有依照前案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被告1,500元,被告竟持前案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41,500元,被告明知原告均已有按月給付扶養費,卻仍持前案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嚴重影響原告,故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113年2月5日前應給付113,985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每個月都有收到原告按月給付之1,500 元,但是這個金額太低,無法支付房租,希望能夠提高扶養費數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13,985元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113,985元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113,985元債權不爭執,雖被告先前曾持前案調解筆錄於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業已以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 迄今均有按月匯款扶養費與被告為由,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而本院已依被告之撤回聲請而將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命令予以撤銷,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卷附之被告113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民事一部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存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原告確實已依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扶養費,被告對於原告113,985元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等語,則本件實難認兩造間就上開積欠扶養費法律關係存否有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敗訴之實體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