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家繼簡-10-2024110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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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樂務本 被 告 樂梁美 樂慈輝 樂慈昀 樂慈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樂希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樂希祖(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死亡,所留之股票、不動產部分已過戶、登記完畢,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今因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求為(訴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樂梁美部分:被繼承人所留之股票及不動產均已被過戶 ,僅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為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樂慈輝、樂慈昀、樂慈旻部分: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 曾於111年7月21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提轉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其中60萬元係原告向被繼承人借貸作為購車用之款項,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6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㈢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㈣至於被告樂慈輝、樂慈昀、樂慈旻雖辯以「原告曾於111年7 月21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提轉現金63萬元,其中60萬元乃被繼承人借貸予原告作為購車之款項,此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為被繼承人之龜山郵局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情已為原告否認,且該交易明細僅可證明該帳戶於111年7月21日曾遭提轉現金63萬元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該筆款項提領後,被繼承人曾將其中之60萬元出借予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樂慈輝、樂慈雲、樂慈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樂希祖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現金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31萬7685元及其孳息(存單號碼:00000000) 左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5分之1 2 現金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儲金新臺幣58萬2000元及其孳息(定存單號000000000000) 左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5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樂希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樂務本 5分之1 2 樂梁美 5分之1 3 樂慈輝 5分之1 4 樂慈昀 5分之1 5 樂慈旻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