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家繼簡-13-20241213-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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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董鳳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董李秀春 董淑美 董淑旗 董淑禎 董淑芬 董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所遺 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9至3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拋棄繼承情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3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27,73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利夫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董鳳龍 7分之1 2 被告董李秀春 7分之1 3 被告董淑美 7分之1 4 被告董淑旗 7分之1 5 被告董淑禎 7分之1 6 被告董淑芬 7分之1 7 被告董淑苓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