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家繼簡-14-2024101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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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莫英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呂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權,然卻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一同被登記為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足認兩造間是否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涉及兩造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紹性為兩造之父親,已於民國10 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等人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於10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則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在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呂紹性遺產之權利。豈料,原告近日受親友告知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故須交付其身分證件以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復經原告查證後,始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持分540分之1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此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已辦理拋棄繼承 ,當初是兩造之母親要求所有子女提出印鑑證明,因代書搞不清楚將全部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他姊妹都已經跟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更正登記完畢,剩下原告還未處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亦有明定,是以繼承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但若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因繼承之拋棄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二)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父親,並已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等人原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已於10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則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拋棄繼承已經合法有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已據本院案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三)其次,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40分之1)乙節,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屬實。 (四)查,原告已合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其對於 被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業經認定在前,然地政機關竟仍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40分之1),該項登記顯非適法,並影響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暨「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應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呂紹 性所遺財產並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繼承法律關係之正確性,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