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家繼簡-19-20250123-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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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簡甘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甘燿誠 甘詔允 甘國書 甘國治 甘國棟 甘菊蘭 甘菊華 何寬益 何麗娜 兼上列1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被 告 何仙美 何麗倩 何麗玟 何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未○○、丑○○及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午○○、子○○、癸○○、巳○○、辰○○、寅○○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惟未○○、丑○○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24日、110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34頁),嗣於113年8月27日狀更正以未○○之繼承人壬○○、庚○○及丑○○之繼承人卯○○、午○○、子○○、癸○○、巳○○、辰○○、寅○○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當庭撤回對未○○、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發還案款新臺幣(下同)903,928元,嗣經本院查明系爭事件之應發還案款業經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1,162,377元,因此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本件分割遺產對象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1,162,377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493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62,377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其四女甘助子於昭和19年615日出養,並於36年2月25日死亡;五女甘菊秋於36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故由其配偶甘鄭嬌妹、子女甘濟國、乙○○、甲○○、丙○○、己○○、戊○○、丁○○繼承,又甘鄭嬌妹於74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故由子女甘濟國、乙○○、甲○○、丙○○、己○○、戊○○、丁○○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因甘濟國於80年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未○○及子女壬○○、庚○○平均繼承,迨於113年2月24日日未○○死亡(見本院卷第24頁),即由壬○○、庚○○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於繼承分各為16分之1。另丁○○於101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丑○○及子女卯○○、午○○、子○○、癸○○、巳○○、辰○○、寅○○平均繼承,迨於110年10月19日丑○○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即由卯○○、午○○、子○○、癸○○、巳○○、辰○○、寅○○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於繼承分各為56分之1,因此,本件兩造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雖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伯公岡段0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而伯公岡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9日由訴外人徐○欽拍賣取得。另伯公岡段000、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又被合併而刪除,均已不存在,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楊地登字第113001471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因此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現僅存系爭提存金甚明,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金,自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為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此對各繼承人均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 1,162,3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申○○○ 1/8 2 壬○○ 1/16 3 庚○○ 1/16 4 乙○○ 1/8 5 甲○○ 1/8 6 丙○○ 1/8 7 己○○ 1/8 8 戊○○ 1/8 9 卯○○ 1/56 10 午○○ 1/56 11 巳○○ 1/56 12 辰○○ 1/56 13 寅○○ 1/56 14 癸○○ 1/56 15 子○○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