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家繼簡-29-2024121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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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群仔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傑、楊君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 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不動產 (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然依卷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人浪所有,足見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遵期補正之( 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㈡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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