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家繼簡-9-2024122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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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媏 被 告 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額為10萬元,復於113年7月1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見本院卷第18、1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其 遺產為公證遺囑上4本帳本餘額2萬5,641元、遺贈給石○蓉152萬元、被告保管給女兒特留分300萬元、結婚首飾12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182萬元、補助弟弟李○垂服飾店遭竊100萬元、107年繼承配偶李○塗之遺產102萬元等,扣除喪葬費38萬5,235元及管理遺產報酬費9萬5,825元後,總額為910萬7,768元;此按應繼分6分之1、特留分即應繼分之2分之1計算,各為157萬7,961元、75萬8,980元。又李施○樺立有公證遺囑,且於111年4月1日及同年8月27日各拿200萬元、1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12年4月8日拿到舅舅發給公證遺囑後將該款項分給女兒,此係5個女兒之特留分,每人應得60萬元,然被告僅於112年12月26日給予原告50萬元,侵占另外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施○樺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囑咐於其死後分配,原先囑咐分配方式其中100萬元給伊,另100萬元給大姐李○妶,剩餘之100萬元給其他三位姐姐,但沒有明確說要給三人各多少錢,並要求伊幫忙看誰做了什麼,要看渠等表現,有無做一些讓李施○樺不開心、不高興的事,由伊決定怎麼分配最後的100萬元。之後因李施○樺跟李○妶產生嫌隙,李施○樺變更之前囑咐,告訴伊給伊的100萬元不變,另外由伊保管100萬元,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剩下100萬元叫伊領現帶回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李施○樺喪禮時,伊與李○妶、李○仹協商,決定遵照李施○樺遺願,由伊取得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李○仹、李○仹、李○娜及原告四人平分,每人各得50萬元。原告自100年暑假起至112年間,不曾關心、探視、陪伴李施○樺,長期未盡孝道,讓李施○樺精神飽受傷害,但在李施○樺及被告與李○仹仁慈下還是分給原告50萬元,原告卻對李施○樺沒有內疚,對伊及李○仹沒有絲毫感謝,反而恩將仇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有法律上之特留分遭被告侵占,然本件依 其所述之事實乃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死亡後進行分配,原告認為應該平均分配,因被告分配不公,僅分配給原告50萬元,有侵占另外10萬元而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不否認李施○樺生前有交付其保管300萬元,並交代於死後依其指示贈與給5名子女,否認有侵害特留分或分配不公情事,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為應繼遺產?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為應繼遺產?   被繼承人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李施○樺之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妶、李○仹、李○娜及代位繼承人李○婷、李○欣,原告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李施○樺生前於104年3月27日立有遺囑,恐身後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爭議,欲就身後遺產一部份分配預立遺囑,將所遺中華郵政鹿港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遺贈予李施○樺之長媳石○蓉單獨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到院所陳,李施○樺死亡前自郵局及銀行共領出3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稱要贈與5名子女,及囑咐被告於其死後交付分配,顯然被繼承人李施○樺生前已將其財產領出300萬元另作贈與規劃,而不留為死後遺產,且委任被告執行分配交付贈與物,是該300萬元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而非列入被繼承人死後之應繼遺產範圍進行法定分配。準此,因該300萬元為被繼承人生前規劃之贈與,即非遺產範圍,並無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適用之可言。原告主張300萬元屬於遺產,應依民法有關應繼分及特留分分配規定計算,主張所受分配有侵害特留分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又兩造亦不爭執李施○樺生前將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 ,指示於死亡後進行交付贈與,則李施○樺與被告間另成立有消費寄託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所述,李施○樺交付300萬元時有囑咐於其死後交付所分配之贈與物,並囑其觀察女兒間之表現由其決定如何分配,而依李施○樺最終之分配指示,係贈與被告100萬元,另保管100萬元,剩下100萬元帶回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嗣李施○樺死亡後,被告即遵李施○樺之指示,將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自己,其餘200萬元經與李○妶、李○仹協商後,為公平起見,就由4名子女平分,每人各受贈與50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300萬元應平均受贈分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李施○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於死後贈與5名子女,應該要平均分配受贈,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李施○樺之指示辦理,則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李施○樺(委任人)之指示為「平均分配」贈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李施○樺之指示內容為「平均分配」,或被告有違反指示內容分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足受贈之10萬元,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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