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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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