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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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