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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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