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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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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