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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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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