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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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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