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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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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