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家繼訴-71-202501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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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夏村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夏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夏碧蓉 夏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夏貴順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夏村城、被告夏碧月、夏碧蓉、夏碧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兩造之家族墓園用地、家族歷代祖先長 眠之所,當初建造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夏碧月自102年間家族墓園建造完畢後均未回去,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2、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貴順所自購、興建之 一層磚造平房,因先前協商時被告夏碧月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且被告夏碧月長年未回家,對該房地沒有感情,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由原告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補償此部分不動產核定價額之4分之1新台幣(下同)97,395元予被告夏碧月。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產或道路用地,分得被告 夏碧月所有,被告夏碧月毋庸補償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以收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效。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存款、一卡通餘額,因原告於被繼承人 夏貴順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及住院之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故由原告分得全部,被告不予分配。 ㈥聲明: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㈠被告夏碧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多年來均有分攤 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開銷費用,且亦有與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夏貴順就醫回診。伊不知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有何修繕費用應支出,倘原告有與伊協商,則伊無拒絕支出之可能,又縱伊拒絕支出修繕費用,至多亦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家族墓園用地,伊亦為家族之一份子,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得該不動產,始為公平合理,是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夏碧蓉: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㈢被告夏碧眞: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貴順於112年7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其子女,夏貴順之配偶已歿,故夏貴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夏貴順除戶登記謄本、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夏貴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夏貴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一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2應由原 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1/3,附表一編號3至11分歸被告夏碧月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夏碧月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取得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因原告未就遺產費用主張優先受償,故兩造均達成上開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共識,此部分即應按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2、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稱編號1為夏家家族墓園用地,編號2、12為兩造父母老家房地,兩造幼時亦居住在此,惟被告夏碧月已十餘年未回老家或掃墓,與老家並無特殊情感,且與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相處不睦,亦不願支出修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共有等情,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並稱其過往亦有照顧父親,對於老家也有感情,只是與其他手足有芥蒂才沒回家,但其之前有去掃墓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為家族墓園用地,編號3至11均為祖產,編號2、12則為被繼承人生病前所居住之房地,亦為兩造幼時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本案起訴迄今,歷次調解、開庭可觀察出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與被告夏碧月確實感情不佳,就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想法一致,本院可理解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想法,然被告夏碧月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雖與其他手足相處不睦,然亦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夏碧月不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擔心之後在費用支出徒生爭端,然此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且縱認兩造過往曾因修繕費用爭議屬實,然被告夏碧蓉曾就被繼承人生前開支及辦理後事相關費用作帳,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相關作帳紀錄,被告夏碧月最後對此也無意見(參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日後若有關於遺產支出公用費用,亦可循此作帳供兩造閱覽模式,應可大幅減少爭端,並在最低度之信賴關係下謀取共識。再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雖為多數共有人所採認,惟原告係採取部分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分別共有及部分財產歸被告夏碧月單獨取得,被告夏碧月則希望全部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可見兩造之最低度共識為原物分割而分別共有,惟原告採取之分割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夏碧月之金額,是否有失公平,實有疑義,況附表一編號2、12目前均未有人實際居住,又為兩造幼時住所,原告上述排除被告夏碧月而僅願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共有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就事務處理上尚有可能達成共識、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64/151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反面)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反面)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4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頁反面)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反面)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反面)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0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卷第91頁) 14 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最新查詢金額為591.2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農會查詢支線存金額為準) 同上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91.27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18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2頁) 16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50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 17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321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反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夏村城 1/4 2 夏碧月 1/4 3 夏碧蓉 1/4 4 夏碧眞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