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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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