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家繼訴-99-202503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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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曜雄 魏增鋒 被 告 魏美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紹乾 被 告 魏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逝世 ,兩造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然被告事後始終不配合原告依上開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魏美菊、魏紹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年2月9日逝世,兩造 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三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已到庭之被告魏美菊、魏紹乾所不爭執,而被告魏增祥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111年2 月12日達成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