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字號

家續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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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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