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家聲抗再-1-20250123-1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再審相對人 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受理,嗣於113年1月31日以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日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以本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於前開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內提出,於法相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胞弟,再審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監宣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胞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上開案件因而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本案裁定應調查輔助宣告程序是否合法,未先依據程序上有無符合規定加以審查,即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裁定結果。 四、經查,本案裁定認原裁定依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及程序 ,裁定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綜合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之兄姊吳文良、吳嘉珍所述,家事調查官、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居善醫院覆函及診療紀錄所載,佐以再審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再審聲請人與吳文良、吳嘉珍之互信基礎等情形,認原裁定由吳文良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本案裁定及原裁定所適用之監護宣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再審聲請人空泛指摘本案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本案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