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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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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