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10-202410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 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依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 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次,考量相對人乙○○仍有簽署文件、醫療決策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乙○○之最近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胞弟黃世文、其女金佳玲均係智能障礙者,其胞兄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距離遙遠,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足認相對人乙○○其餘親屬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審酌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為相對人乙○○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相對人乙○○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擔任相對人乙 ○○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並親自書寫表達意願,於原審雖稱因為本人居住地遙遠加上需工作無法出庭,僅係無法到庭說明,並非不方便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且本件社工訪視時,抗告人亦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原裁定僅以真善美基金會代理人之陳述,未確認抗告人之意願,即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尚嫌速斷,恐容有誤解。雖抗告人居住於台中,對於監護事務並不生影響,相對人乙○○若發生緊急情事,抗告人得保持聯繫,可及時趕至處理,此外,相對人乙○○主要使用之印章、證件、存摺均由真善美家園持有保管,抗告人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至親中唯一能處理監護、照顧事宜者,過往重大事務亦由抗告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乙○○之事務甚為瞭解,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具有監護能力,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無爭執,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111條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原條文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於修法後,配偶已非當然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應由法院針對個案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係相對人乙○○至親中唯一能處理相對人乙○○監護、照顧事宜者,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云云。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論述如下:  ⒈原審就何人適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及回覆單之建議部分: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觀察甲○○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期探望相對人,雖次數不多,但其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甲○○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社工與相對人之母丙○○對談時,丙○○僅看著社工,而未有任何回應,無法順利進行訪視;又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歸屬予以具體評估。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部分:相對人自1 06年11月30日經轉至真善美家園處居住至今,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事宜,相對人事務目前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之社工處理,相對人之證件、印章與合作金庫存摺由真善美家園保管,若遇重大事宜或文件之簽署,則由甲○○主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亦由甲○○保管;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萬1000元,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850元,自付額3,150元則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扣繳,其餘日常開銷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工作獎勵金支付;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丙○○年事已高,且相對人之女金佳玲與胞弟黃世文均係智能障礙者,皆入住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下稱希望家園)。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而金佳玲與黃世文亦均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管理財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且真善美家園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由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⒉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附戶籍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配偶金開成及長子金蜀亮均已死亡、其胞弟黃世文及長女金佳玲則均為智能障礙者,僅有抗告人即胞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據關係人真善美家園於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很少接觸,多以電話或訊息聯繫,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未到家園,疫情緩和以來,抗告人僅有參加相對人之子金蜀亮之告別式來過一次,及第二次是相對人胞弟胞弟黃世文安置希望家園時見到抗告人本人等語,為此,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⑴在乙○○尚未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前,乙○○ 與甲○○之往來情形:甲○○表示其與乙○○全家住隔壁,乙○○每天會來其家裡用餐或拿餐點回去,兩人天天見面;甲○○亦會幫忙照料乙○○家中大小事,包含乙○○的孩子入學、生病等事務處理,自從乙○○丈夫離世後更係由其與其父親協助照料乙○○全家;爾後其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將乙○○、金秀玲及金蜀亮分別安置至真善美家園及希望家園。⑵在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後,乙○○之受照顧情況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①有關乙○○身心狀沉部分:經真善美家園王主任表示,乙○○身心狀況穩定、健康,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甲○○都會尊重機構安排,目前尚未發生過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家屬出面的情形。②有關甲○○夫妻與乙○○之通話、探視情況部分 (以下僅記錄111-113年度):⓵通話方面:真善美家園規定每三個月會替案主打電話給家屬,多由甲○○妻子接聽電話及與機構社工聯繫。⓶探視方面:111年9月8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參與金蜀亮之告別式。111年9月22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席參與金蜀亮之樹葬儀式。111年11月10日真善美機構社工帶乙○○至甲○○家中家訪、簽署文件及維繫親情。112年2月24日案家屬中午帶乙○○ 出用餐。112年4月6日案家屬帶乙○○外出用餐。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乙○○返家。113年1月15日案家屬來園接乙○○外出用餐。113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乙○○返家。113年3月30日乙○○搭車至宜蘭與案兄一家掃墓。以上有真善美家園出具之111-113年度之社工服務紀錄及家庭服務季報表可參。③有關乙○○重要證件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⓵現由真善美家園保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合作金庫存摺,其中印章及合作金庫存摺是放在機構的出納保管,社工無法隨時自行取得;甲○○保管乙○○之郵局存摺。⓶乙○○每月共有3種收入來源,其一為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去年為每月5,065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帳戶;其二為真善美家園之工作獎勵金每月400至800元不等;其三為乙○○丈夫之退役半俸每月10,042元,匯入乙○○郵局帳戶。⓷乙○○每月支出包含真善美家園安置機構費用每月自付額3,315元;每周60元之零用金,故每月240元至300元;每年6,000元之真善美家園家長會費,故每月500元;據甲○○夫妻表示,尚有一筆年繳5、6萬元之乙○○新光人壽保險;其餘尚有每月不固定之外出就醫醫療費、返家車資、參與社區活動花費、理髮等。目前除乙○○新光人壽保險係由甲○○從乙○○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花費均由乙○○之工作獎勵金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尚無發生需要甲○○自行墊付之情形。⓸乙○○合作金庫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額644萬4174元;乙○○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1日餘額20,111元,其中甲○○夫妻於112年9月5日領出14萬5000元、112年12月13日轉入甲○○存薄15萬元、113年5月31日領出8萬5000元,渠等解釋係用在乙○○新光人壽保險繳納、存入甲○○妻子帳戶及替甲○○女兒購買機車。⓹以上有乙○○之工作獎勵金花費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薄可參。⓺此外,112年4月11日甲○○曾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案主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⑶綜合以上,甲○○雖具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甲○○曾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領出共28萬元,甲○○與妻子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即難認甲○○能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管理財產。惟考量甲○○與乙○○之情感狀況、過去甲○○亦曾協助照料處理乙○○全家事務、今甲○○亦皆會尊重真善美家園意見安排乙○○事務,並且甲○○及妻子會撥空與乙○○通話及不定期上來機構探視乙○○、安排乙○○返家等情,評析甲○○在對於乙○○之人身照護安排及探視部分並無出現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或意見,故倘甲○○同意將乙○○之全部財產(包含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則得考慮由甲○○擔任監護人,否則則建議維持一審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 乙○○之至親中固僅餘抗告人有意願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乙○○處理事務,抗告人過往亦曾安排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及協助相對人乙○○長子車禍死亡之理賠事宜,惟抗告人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相距甚遠,本即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況且抗告人在未具備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身份時,即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擅自領出共28萬元,抗告人與妻子更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顯非為相對人乙○○利益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復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觀之,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竟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乙○○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等語,此無償捐贈行為之提議恐將減損相對人乙○○將來受照顧所需,亦非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伊有意願想當監護人,才有辦法辦專款專用,如果不行的話,市政府堅持要養的話就讓它自己去弄,我們就不插手了」等語,堪認抗告人縱有監護意願,仍僅著重在相對人乙○○之財產事項,而非實際上照護責任之承擔,其監護意願難以認定積極正向,且其「願意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之口頭承諾亦難以採信,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非最有利於相對人乙○○。 五、綜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抗告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有前述不當之管理行為,自不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故考量相對人乙○○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生活照顧、醫療護養、財產管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評估並予以必要之協助,且為相對人乙○○現居住機構真善美家園之主管機關角色,應能適當監督、管理該機構以提供相對人乙○○穩定之照護品質,顯較符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是原審選定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