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家聲抗-20-202501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麗 陳○成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妹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妹之監護人,另指定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於民國111年9月起,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心照顧陳吳○妹並將其棄置不顧,陳○麗及相對人陳○成僅得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陳吳○妹;而陳吳○妹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皆由陳○麗保管,抗告人為填補投資虧損,竟於111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陳○麗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藉此規避陳○麗監督,任意提領陳吳○妹存款,是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陳○成為陳吳○妹之長子,與陳吳○妹同住並和陳○麗一起照顧陳吳○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陳吳○妹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陳○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 內容,可知陳○麗、抗告人及陳○成對於何人適宜照顧陳吳○妹、如何管理陳吳○妹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陳○麗到庭稱同意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抗告人照顧陳吳○妹可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抗告人雖不同意由陳○麗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惟考量陳吳○妹目前仍由抗告人照顧中,並無照顧不妥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爭議,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陳吳○妹財產、陳○麗及陳○成未告知抗告人有關陳吳○妹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意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抗告人為取得照顧陳吳○妹報酬自行領取陳吳○妹存款乙事,亦遭陳○麗提起侵占告訴,是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恐徒生陳吳○妹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持續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陳吳○妹。另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過往陳吳○妹均由抗告人照護,陳吳○妹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內容略以:案長女(即陳○麗)表示案次女(即抗告人)對案主(即陳吳○妹)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就案主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改善案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址居住,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有該局112年5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陳吳○妹所需,雖其於管理陳吳○妹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抗告人表示希望透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亦於事後將提領款項存回陳吳○妹帳戶,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與陳○麗達成照顧陳吳○妹報酬之共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陳○麗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前進,與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相符。陳○麗與抗告人對於陳吳○妹之照護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改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監護,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陳吳○妹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就陳吳○妹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陳吳○妹權益之情事發生,並指定由陳吳○妹之長子即陳○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陳○麗共同擔任 監護人,其後由抗告人負責照顧陳吳○妹生活起居,陳○麗則負責接送陳吳○妹就醫治療事宜。惟113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抗告人通知陳○麗有關陳吳○妹回診就醫時間,然陳○麗竟拒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新興路住所)接陳吳○妹就醫;復於同日晚間,抗告人詢問陳○麗及陳○成有關給付抗告人照顧陳吳○妹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何支付,但渠等均不願共同出資支付,致抗告人無償照顧陳吳○妹長達20年。又抗告人雖有投資股票失利,然從未向陳吳○妹要求金援,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陳○麗要購買冰櫃,但陳○麗並未回應,抗告人才至聯邦銀行更換陳吳○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因抗告人股票投資失利而覬覦陳吳○妹財產,且抗告人身為監護人自有正當理由取得陳吳○妹之存摺及印章,抗告人亦不知悉陳吳○妹存摺內尚有99萬元。再者,抗告人係上午6至7時許外出種菜,其餘時間用來照顧陳吳○妹無需外勞協助。縱陳吳○妹曾有包紙尿褲獨自出門,係因陳吳○妹尿褲子後未穿外褲即跑出門,抗告人當時在二樓未注意而有疏失。至指摘椅子壞了僅綁上繩子乙節,乃係抗告人為讓陳吳○妹坐起來有彈性才會在椅子綁上繩子,絕非因椅子壞掉所致;又未給予陳○麗新興路住所鑰匙部份,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就打好鑰匙,僅尚無機會將鑰匙交給陳○麗等人。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共同監護部分並無不服,僅希望陳○麗能夠協助接送陳吳○妹就醫及同意抗告人領取每月3萬元之監護報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陳○麗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113年1月26日其有通知 陳○麗要接送陳吳○妹就醫,並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或健保卡,無法認定陳○麗有拒絕接送陳吳○妹就醫之事實。又抗告人沒有將新興路住所之玻璃內門鑰匙交給陳○麗,其僅有外面鐵門鑰匙,沒有辦法進入帶陳吳○妹去就醫,且家裡有聘僱外勞,外勞也可以帶陳吳○妹就醫但抗告人都不要用。再者,抗告人每月有收受陳○麗匯款陳吳○妹租金收入5萬元,其中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其餘2萬元作為陳吳○妹生活費,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照顧陳吳○妹。況抗告人趁陳○麗出遊之際,以監護人身分要求銀行換發陳吳○妹之存摺,並侵占陳吳○妹存款,此事目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因抗告人有盜領陳吳○妹存款之惡習,所以陳○麗及陳○成都不敢讓抗告人知悉陳吳○妹存摺內有多少餘額。另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氣溫約14度左右,陳○麗在門外看見陳吳○妹僅有穿紙尿褲,沒有穿外褲走來走去,陳○麗就趕緊上樓拿外褲給陳吳○妹穿,此時抗告人竟在家裡看股票,家裡椅子破底壞了抗告人竟讓母親坐在用繩子綁住破底的椅子上。抑且,陳○麗經鄰居講述,始得知陳吳○妹都獨自坐在馬路旁,頗有危險。是以,抗告人並未善盡對陳吳○妹之保護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陳○成答辯略以:伊於112年及113年之農曆年間均有 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即新興路住所),但抗告人都不理會,致伊買來的東西只能掛在門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到院表示對於原裁定內容改由抗 告人與陳○麗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服,僅就原審裁定後陳○麗並未協助帶相對人去就醫,希望陳○麗能帶相對人去醫院回診,及原審時陳○麗、陳○成均有同意抗告人可領取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卻於原審裁定後置之不理,不願給付,希望能從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獲得支付等語,是本件僅就上開事項審理有無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有至陳○麗住處通知陳○麗,相對 人需於113年2月7日及21日去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但陳○麗拒絕去相對人住處(新興路住所)接相對人去回診等語,陳○麗則以:伊並無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只有外面鐵門鑰匙故無法進入帶相對人回診,且已為相對人聘請外勞此部分可交由外勞協助,但抗告人卻不願使用外勞協助等語;陳○成亦以:伊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抗告人都不理會伊,伊每次買好東西只好掛在門口等語為辯。抗告人並不否認未交付陳○麗、陳○成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並主張由其一人照顧相對人即可(見本院卷第34頁),是陳○麗辯稱因未持有相對人住處內部門鑰匙,故無法入內帶相對人去回診,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陳○麗未能協助就醫事由即不可歸責於陳○麗。  ㈢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6日至陳○麗住處欲協議 給付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由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給付或由陳○麗、陳○成、陳標乾共同支付),陳○麗、陳○成卻置之不理乙節,陳○麗則辯稱:伊已每個月匯款5萬元給抗告人,其中3萬元為報酬,另2萬元為母親之生活費等語。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收到5萬元匯款之事實,並稱:原裁定裁判後,陳○麗有同意伊可以領取(報酬),同意伊可以從媽媽房租收入中支出給予監護報酬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既有收到監護報酬,即非無償照顧陳吳○妹,難認得持為抗告之合理事由。  ㈣綜合事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麗、陳○成未協助陳吳○妹就 醫、拒絕支付照顧酬勞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陳○麗未能來帶陳吳○妹就醫乃源於抗告人未交付家中鑰匙無法進入所致,並非拒絕協助陳吳○妹就醫,又陳○麗既已同意按月給付抗告人監護報酬並已實際給付,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即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擔任監護人部分未有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