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家聲抗-24-202502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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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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