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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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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