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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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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