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家聲抗-33-202503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美書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相 對 人 張田 失蹤前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田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美書為失蹤人張 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因張田自108年10月30日出境後迄今毫無音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張田已於112年2月9日在江蘇淮安死亡並火化 ,屬已死亡之人,而非失蹤之人,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在原審已爭執江蘇省殯葬協會 印制火化證、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徐楊派出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均簡稱死亡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因該2份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進行驗證,原審不僅認定該2份文件具有形式真正,並直接認定內容為真正,顯然已逾越法規範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張田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死亡。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   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   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   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   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第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並非可引伸為凡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非經海基會認證不可,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海基會之認證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經海基會認證,本於職權逕審核系爭筆錄之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內容均與系爭判決所載相符,依此認定系爭判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要難謂違反上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指訴者,係原法院調查證據未盡妥適之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張田之個人就醫紀錄,其於出境後之109年2 月5日至111年2月8日間,其人在大陸,因新冠疫情期間無法回國,而委由郭振華持其健保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代領慢性處方箋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義子郭振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76頁),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榮總桃園分院函及函附之就醫情形說明、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給藥量者切結書(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足證。是相對人108年10月30日離境臺灣,僅係未居住於臺灣,其當時尚生存,自不得單以相對人離開臺灣,未與抗告人聯絡,即可直接推論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足見相對人彼時非行蹤不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而質疑死亡證明文件 形式之真正,惟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原審證人郭振華所提之死亡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據覆略以:家屬應先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等證明正本向大陸當地縣(市)有辦理涉臺事務之公證處申辦公證書,敘明「在臺灣使用」,並由該公證處江公證書副本經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協會以公函寄交本會以供核驗;家屬則將公證書正本送交本會申請驗證後,持本會核發之證明向我方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此有該會113年7月1日海燦(法)字第113001423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將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前開函文辦理驗證,經抗告人回函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證件而無法辦理驗證(見本院卷第40頁)。縱使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欠缺形式真正,然對照證人郭振華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已經過世了,他在今年(112)年2月9日過世,大陸江蘇淮安那邊的人已經幫他火化了,是我跟相對人江蘇那邊的親戚說臺灣有臺灣的法律,縱使她們不承認抗告人是他太太,還是要有火化證明,所以請她們寄過來,我有固定與相對人的一個女親戚用微信聯繫,是那名親戚用微信告訴我相對人火化了,我在109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幫相對人領藥寄過去大陸,有被退回,後來大陸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等語,且經當庭提示死亡證明文件上相對人之照片供抗告人確認,抗告人亦表示死亡證明文件之照片與相對人身分證上的照片一樣等語,對照死亡證明文件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年齡亦均與張田相符,則依證人郭振華之證述,亦可認相對人確已死亡,是原審以前開火化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所載之死者,認張田確已死亡等情,尚無違誤,相對人並非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本件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尚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自陳,本件之聲請目的是希望法院能給予相對人死 亡宣告之裁定,可讓相對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惟依前開證人郭振華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108年間離開臺灣時尚生存,相對人至112年2月8日尚生存,縱以死亡證明文件所載之112年2月9日相對人火化時間作為相對人失蹤日期,相對人時年93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抗告人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此外,參酌內政部97年4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70037453號函所 示: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火化證,並向其在臺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臺之身分問題,尚有其它途徑可資解決,並非僅能透過死亡宣告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陳,均未能證明相對人已陷 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故原審以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