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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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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