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聲抗-41-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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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 有3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贍養費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難以扶養孩子及孫子,爰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贍養費。當時因抗告人有外遇,原本抗告人當時答應每月給相對人4萬元,但相對人思及抗告人每月薪資才5萬至6萬元,才表示每月給相對人2萬元即可,當時兩造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及子女扶養費,因為以前抗告人並不在意子女,相對人認為子女是自己的,有責任自己養。相對人知道贍養費,但不知扶養費,且抗告人表示錢給相對人,況抗告人曾於98年委請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是抗告人清楚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時係淨身出戶,因當時2名子女 尚未成年係由相對人監護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抗告人以為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贍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每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直至111年10月次子丁○○年滿20歲止,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為平常百姓,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本難理解法律用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聘請律師草擬,純係相對人自行取自坊間流通版本,再依版本上固定格式「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行填寫完成,可知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項。茲因相對人先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並引用「贍養費」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無從也不知為反對之表示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抗告人按月給付之2萬元確實是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贍養費」。況相對人離婚之際即從事藥商業務之工作,經濟無虞且收入穩定,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維生之困境,因使系爭協議書雖載有「贍養費」一詞,然其真意確實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該文字形式上所表彰之意思,法院應探求真意,以維公允。倘知贍養費係給付予相對人個人,抗告人便不會同意該約定,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明知及此,卻於系爭協議書使用「贍養費」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藉以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自屬悖於事實而顯失公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贍養費可採,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給付期限,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此等未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即便無法認同抗告人有隨時終止權,應亦肯認應以合理期限內為限,更非屬擔負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至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無異課予抗告人扶養相對人終身之義務,顯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之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於子女之監護項下約定兩造斯時未成年之子女丙○○及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則有探視權;另於財產之歸屬項下,則約定兩造各自財產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與對方無關;而後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記載上開贍養費之約定等情,倘「贍養費」確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理當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文字後記載,可見兩造約定時係有意將贍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加以區分。兩造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並以之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而前揭約款既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則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綜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直至給付之終期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及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贍養費予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亦屬常見,更不乏將此項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為贍養費之性質,經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貝善』養費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協議書應為坊間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均未必有認識,此觀相對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自行記載「貝善」養費之錯字即可知,因此抗告人所辯,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雖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未成年丙○○、丁○○2人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有探視權等文字,足認兩造雖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負養育職責,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隻字未提或約定,實已有疑。況抗告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另擔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需支付2萬元,亦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已屬可信。 ㈣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未免增加 彼此痛苦和小孩的傷害,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完成離婚協議。…卻於民國111年11月後就未給付,導致原告租屋在外養育孩子、孫子生計出現嚴重問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又相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他說要給我4萬,那時在家中他每月給我4萬,因為他外遇,我後來說給我2萬贍養費,他就答應,我女兒有一陣子懷孕沒有上班,是住在我那裡,離婚協議書有給相對人(即甲○○)看過他才簽名蓋章的。監護權約定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法官問: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係何人草擬?何時草擬?有無人在場?)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抗告人有外遇,這是登記離婚前就寫好了,原本抗告人有答應每月給我4萬元,但我當時想抗告人每月薪水才5、6萬,給我4萬會太多,所以我才說那每月給我2萬就好了。當時我與抗告人協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小孩的扶養費?)沒有談到,因為從以前抗告人就不是很在意小孩。(法官問:兩造還沒有離婚之前,抗告人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抗告人一個月有給我4萬元,就是家庭生活全部的費用。(法官問:當初在跟抗告人要這2萬元的時候,你是怎麼想得?)我知道贍養費,我不知道扶養費,抗告人有講那個錢就是要給我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工作?)有。」(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人所繕寫,相對人對於贍養費與扶養費並無明確之認知,更何況抗告人?另依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楊淑芬於原審具證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其記得內容有提及小孩子歸相對人及贍養費2萬元,若無異議就簽名,其4人搖頭後,由兩造先簽名,而後換2名證人即其與兩造之女簽名,當場並未有人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贍養費係何意,亦未提及贍養費究係給予相對人個人,抑或小孩等語,堪認抗告人當場並未與相對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勾稽抗告人過往依約給付之時空環境以觀,據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自105年9月6日離婚後至111年10月,抗告人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亦自陳未另外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性質實屬子女之扶養費,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另請求之理?參以兩造之次子丁○○於111年10月22日滿20歲,抗告人始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實與常情無違。而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相對人自陳離婚時有工作,並未因協議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曾向抗告人「另」要求2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當相對人單獨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無疑。 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曾提出委請律師所繕寫之離婚協 議書,故可證明抗告人可區分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就子女監護權部分、財產部分為約定,隻字未提贍養費或扶養費,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對贍養費與扶養費有正確之認知。又相對人為斯時尚未成年丙○○、丁○○之監護人,抗告人將2萬元交予相對人以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亦與常情無悖。 ㈥準此,相對人雖持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自111年11月起至相對人年滿60歲為止,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惟解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而非贍養費,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