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家聲抗-50-202411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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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已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之女兒,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抗告人已為相對人墊支費用累計逾新臺幣3,538萬元,抗告人欲透過司法程序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惟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李思瑩律師為相對人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料,原審逕行裁定由抗告人之兄長即關係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然而關係人乙○○長期不與父母往來,過往只知爭奪父母財產,未曾分擔任何照護父母之費用,關係人乙○○顯然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應選任專業律師擔任之,原審不察,實屬率斷,故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相對人丙○○○已於113年8月6日死亡,縱相 對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該債務亦已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繼承,故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抗告及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苟受監護宣告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之女兒,其欲向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由於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兩造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有利害關係衝突,抗告人不得代理相對人,因此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原審遂依其聲請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不滿原審之選任結果,遂提出本件抗告。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13年8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丙○○○之權利能力因其死亡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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