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家聲抗-51-202410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視同抗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乙○○之弟弟、被收養人之叔叔,因收養人無子女,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及丁○○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相處良好,惟未產生如同父 母子女間之情感連結,亦缺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不合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有違收養目的,不應認可,而駁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照顧長大、負責接送 ,參與收養人之公司家庭日,彼此有一定之情感,收養人未婚無子,希望老有所依,被收養人亦願擔負此責,彼此均有收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年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未婚,雙方於113年3月4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達成收養合意,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核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時起 即與伊同住,很黏伊,彼此感情很好,伊乃詢問乙○○能否收養被收養人,並請乙○○幫忙問被收養人之意思等語;被收養人則稱:伊小時候都是收養人接送伊上下課,也一直都生活在一起,兩人之房間在隔壁,伊小時候是跟收養人一起睡,兩人會一起打電動,收養人之員工旅遊也都是帶伊去,放假時伊也會跟收養人出去玩,彼此關係很好,彼此相處就像朋友一樣,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伊也願意照顧收養人等語;乙○○陳稱:收養人跟伊說其快退休,需要有人幫忙照顧,也希望有人能叫其爸爸,問伊可否同意由其收養被收養人,並叫伊問被收養人是否同意,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一直都很好,被收養人是龍鳳胎,出生時伊大兒子才3歲,伊要上班,伊配偶照顧不來,都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人,且只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住在樓上,其他人都住樓下,其二人感情特別好,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伊也有問被收養人說收養人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以後被收養人要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有同意等語;丁○○亦稱:伊結婚後就搬去乙○○老家住,當時收養人就是住在老家,收養人跟伊老公說可否收養被收養人,剛開始伊想很多,也很捨不得,但後來想說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人很多,員工旅遊時也都會帶被收養人去,兩人感情很好,會一起玩電腦,玩得很開心,也一直都住在一起,且被收養人也同意被收養,伊就決定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且可認被收養人自出生時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因收養人未婚、膝下無子,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將其視同親出,有實際關懷照顧事實,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緊密,多年下來已建立起相互扶持之家庭依賴感情,是本件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雙方亦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足認符合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 ㈢原審雖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之動機僅係延續香火及繼 承,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度目的。惟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亦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於原審均表示係為了傳宗接代及繼承方為收養,然「延續香火」及衍生之繼承問題乃我國民情風俗所常見,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只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正當,未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而收養人長期關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日後為其養老送終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院第25至26頁),查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可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合意,並已簽立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復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