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律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認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