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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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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