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0-20241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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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視同抗告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後,抗告人楊榮雄提出抗告,其抗告效力及於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應將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視同抗告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 、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下合稱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裁定相對人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各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37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抗告人聲請證人之費用計算在相對人支 付之費用內?且裁判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非相對人支出。信義不動產估價費用比相對人估價費用4萬8000元多出許多,所以法院計算方式錯誤。抗告人的支出多於相對人的費用,應該是相對人要支出費用給抗告人。又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復楊竣雅提起異議之書狀由法院收受之時間為112年9月23日、112年11月7日,已罹於10日內之法定其間,應駁回其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復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㈡訴訟費用範圍包括因訴訟之提起、進行、終結後之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等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不論是抗告人代墊之證人費用,或相對人代墊之鑑定費用,均當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應列入兩造訴訟費用之計算,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則不得於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予審究。是原裁定計算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包含裁判費、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1元,並無違誤。又觀諸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依照該判決附表一(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0分之1,則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計算式:111,731元÷10=1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84元(計算式:11,173元×8人=89,38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46元(計算式:11,173元×2人=22,346元)。而抗告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989元、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742元,共計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50,000元+1,742元=63,731元),相對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共計48,000元。基上,抗告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3,731元,尚不足應支付之訴訟費用89,384元,是抗告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屬無理由,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查原裁定之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楊竣雅及同造相對人楊榮北間就原處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原處分僅相對人楊竣雅即原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楊榮北,原裁定爰併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楊竣雅提起異議時間已罹於10日內之法 定其間,應駁回其訴;惟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處分裁定予相對人楊竣雅(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卷第60頁送達證書),相對人楊竣雅復於112年9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所定的1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 85元,抗告人現僅負擔63,731元,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之理,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