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2-202503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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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游青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丁克孟(DINH KHAC MACH) 法定代理人 丁克強(DINH KHAC CUONG) 關 係 人 段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養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克孟(DINH KHAC MACH,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 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係與生父及祖父母同 住,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使其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境,且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段氏翠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來臺後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故認未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經濟能 力不堪負荷,無力再擔負照顧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之生父則於另組家庭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雖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然疫情狀況較為緩解後,寒暑假都會安排其來臺團聚,且被收養人的妹妹丁氏梅卿已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完成收養程序,一家人一起在臺灣生活才是最有利被收養人之安排。又臺灣對於新住民教育非常友善,各國小及許多社會福利機構皆有開設新住民的中文教學課程,可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融入臺灣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再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段氏翠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收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段氏翠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但健康狀況上較有隱憂,親職能力普通,因此評估其收養適任性普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由其祖父母主要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自述中得知其生父甚少照顧被收養人,在生父親職能力不足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有語言隔閡,需仰賴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翻譯方能雙向溝通,建議收養家庭妥適規劃被收養人中文語言能力之學習,增進被收養人中文溝通能力,以利其適應本國學習生活及文化。同時,被收養人在越南尚有祖父母與外祖父母提供親屬照顧支援,被收養人之年齡亦接近成年,已逐漸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但無急迫性,需審慎評估是否有為被收養人轉換生活環境與融入新文化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2年8月4日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 ,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㈣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 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㈤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 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㈥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來臺接受 收養人與生母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人之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正值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感受家庭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