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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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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