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5-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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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列 管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69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係於69年12月2日死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或生效日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依靠堂弟及鄰居互相照應, 死後所留不動產無民法上之繼承人,因其具有榮民身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均比照其他單身亡故榮民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登載在政府公文書中,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單身亡故者若具榮民身分,其身後所留財物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此種特殊身分者相關身分、財產處理有所法律依據,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為維社會公益及避免被繼承人身後所留不動產處於不確定情形,使地方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抗告人等行政機關續行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而有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公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69年12月2日死亡,為無台灣繼承人之亡故 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榮民檔案資料在原審卷可按。抗告人主張甲○○生前與堂弟乙○○、鄰居互相照應,於69年亡故後,遺產實際上由堂弟乙○○管理居住,乙○○於111年5月29日亡故後該不動產無人管理,於113年1月8日由抗告人實際管理之,而甲○○為抗告人列管之亡故榮民,地政事務所、稅籍機關均已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相關身分及財產處理有法律依據,故該法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8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前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開條例第68條雖歷經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革,核其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特別規定,惟自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施行前之遺產事件依當時現制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68條並未有溯及既往事件之適用甚明,而甲○○死亡時間既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應依其死亡時間定其遺產管理所適用之法規。而甲○○所遺財產既無人繼承,在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精神而為法律適用,難認可採。另本院函詢抗告人於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由抗告人列管一事之依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依據僅有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第2條: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911號函在卷可參,然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並未明定抗告人為死亡退除役官兵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尚無由在抗告人未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逕行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前開113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點請法院於此程序中一併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本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審查者為抗告人所依公示催告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需考量受選任人之適宜性有所不同,自無由在公示催告抗告審程序逕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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