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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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